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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7 月6 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某處聚會,期間飲用啤酒2 瓶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號H3G-1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位於仁德區○○○街居處,惟行經仁德區○○路5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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