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559,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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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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