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572,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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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三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酒醉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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