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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士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7行原記載「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臺南市○○區○○路4段71號旁之巷道至金華路71號前時」,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臺南市○○區○○路4段71號旁之巷道至金華路『4段』71號前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鄞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15-HDB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4段7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由蔡伊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99-HNB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伊甄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上有濃度酒味及臉部泛紅等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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