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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0、99年間曾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復於下午飲酒後仍無照駕機車上路,且因注意力欠缺,自行擦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導致人車受損,俟經警訊問過程,復有多話等情,有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前二次酒駕之科刑未能產生惕勵作用而再犯本案,並導致其身體遭受損傷,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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