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596,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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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係重度多重障礙既瘖且啞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及警詢筆錄記載甚詳,雖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已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免被告再存僥倖之念。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繳清罰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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