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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周天來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
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理應知所警惕並引以為鑑,然被告仍再次於99年10月17日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身受有傷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智識程度、教育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周天來 男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192巷19號
居臺南市○○區○○路5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507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同日13時許,騎駛車號211-ENX號普通重機車,自上開地點外出訪友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40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59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董彥君所駕駛之車號0007-GJ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周天來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郭綜合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發現周天來有飲酒情事,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天來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董彥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肇致交通事故,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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