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07,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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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敏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敏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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