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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林文明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且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及拘役九十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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