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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因而致生事故,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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