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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一00年一月十一日」應補充為「至一00年一月十一日」;
第六列「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80—HNF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80—HNF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路○段往健康路一段之方向前行」,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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