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26,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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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記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吳銘福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 69號住家,飲用啤酒3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仍於同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21-JPN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100年1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正義一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且因吳銘福身有酒味,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吳銘福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吳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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