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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劉逸人於警詢中雖坦承曾於案發時、地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辯稱:伊覺得喝酒後對伊駕車並無影響云云。
然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 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後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28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高度可能性。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闖紅燈而遭警查獲,查獲時則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顯有因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減損之情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辯稱其飲酒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罔顧大眾行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車輛,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劉逸人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人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755巷之喜宴上飲酒,嗣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即騎乘車牌號碼NXV-01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與富民路口處時,為警予以攔查後當場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逸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被查獲之事實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
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逸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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