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38,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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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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