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39,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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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敦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敦凱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應補充「張敦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等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余姓女童(姓名年籍均詳卷)受傷,致使告訴人余姓女童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余姓女童騎腳踏車,在本件無號誌路口之車禍現場轉彎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之機車先行,猶貿然轉彎而肇生車禍,則告訴人余姓女童就本件車禍亦存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尚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高,復考量告訴人余姓女童所受頭部外傷及臉部 3公分撕裂傷,係為皮肉外傷程度之傷勢,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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