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且被告有騎車自撞路旁機車行招牌、渾身酒味滿臉通紅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騎車自撞路旁機車行招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