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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泰堯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泰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1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路385巷10號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MVF-81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離開並前往永康區○○路購物,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泰堯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情,然其辯稱:伊認為伊可以到達目的地云云。
惟經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㈡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業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另發現被告有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經攔查後發現身上有濃郁的酒味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永康分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至11頁)。
足見被告為警察查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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