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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至警局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吳新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惡性非輕,然念其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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