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60,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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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3 列,100 年2 月「6 日」應更正為100 年2 月「9 日」。

㈡犯罪事實第7 列同日4 時「47分」應更正為同日4 時「30分」。

㈢犯罪事實第9 列,於失控自撞慶平路之中央分隔島及路燈,之後補充「,造成該路燈桿遭撞斷、所駕駛之小客車翻覆、並使自己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㈣證據名稱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9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自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及路燈,造成該路燈桿遭撞斷、所駕駛之小客車翻覆、並使自己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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