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61,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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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基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其中第2次之酒醉駕車行為甫於99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竟旋即於5日後即99年12月16日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竣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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