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65,2011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典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記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洪典良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路51巷5弄9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 100年2月17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456-QR號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前往台中,然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100年2月17日4時52分許駛至臺南市○○區○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0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洪典良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數值。」



二、核被告洪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行駛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以及在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其危險性較行駛在一般道路為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