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66,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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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琬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琬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220-Z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里○○路與正義3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謝瓊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08-L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瓊華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多話、呼吸間散發酒味及臉部潮紅等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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