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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補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第5行「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酒後駕駛」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4時10分許結束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50分間之某時,酒後駕駛」,並補充「證人滕成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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