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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且第二次犯行,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數月後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且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故靜止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之後又擦撞陳碧茹駕駛之車輛,對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已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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