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68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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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李文彬(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6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100年2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PUB,飲用威士忌2、3杯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8991-JQ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14巷附近,因天候良好駕車行經市區道路卻開啟遠燈,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經查,被告李文彬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天候良好,被告駕車行經市區道路卻開啟遠燈,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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