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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明哲曾於民國九十五、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徒刑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九十七年間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如前述,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年半,即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於警詢時猶辯稱:飲酒對其駕車沒有影響云云(見警卷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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