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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滄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滄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潘滄霖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駛車輛沒有影響云云。
惟經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復參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時發現,有⒈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
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知,本件足認被告所飲用啤酒所含之酒精數量及濃度,已足造成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合上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滄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所犯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猶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態度不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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