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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淵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淵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開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與他車發生追撞,酒醉程度非輕,且其於85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猷不知記取教訓,謹慎駕車,另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開車行為屬初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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