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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昌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告訴人經多次手術後仍需長期追蹤治療,身心多受折磨,原本擔任廚師之工作亦因受傷而遭停職,頓失經濟收入,被告竟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因疏未看管飼養犬隻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均經原審考量,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尚有爭執,致未達成和解,平息紛爭,原審未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諭知,實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無何處刑失當之處,本院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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