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上,2,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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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耿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耿伯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一六-F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鎮○○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交岔口,右轉入南科三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轉入南科三路,並自後追撞未依規定左轉之蔡霽筠所騎車牌號碼L八U-六八三號重型機車,致蔡霽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外傷所致缺牙及齒齦撕裂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林耿伯於肇事後與蔡霽筠同至醫院,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並與蔡霽筠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表明為肇事者而為自首。

二、案經蔡霽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耿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又告訴人蔡霽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案(參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林耿伯於肇事後與告訴人蔡霽筠同至醫院,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並與告訴人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八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情節非輕,本院審酌前開事項,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業工,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輕重,被告犯罪後對於自己之過失部分尚知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之刑責,尚難生警惕被告並達促使其不致再犯之效,並非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另原審亦疏未論及被告應適用自首規定而未為減刑,此部分亦有未洽,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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