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99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天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天飛因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羅尉誠受有手麻、手會不自主抖動、右肩無法使重力、每天頭痛數次,需靠安眠藥物始能入睡、嗅覺變差、記憶力減退、左眼視力僅剩0.4至0.5、鼻子呼吸無法順暢,已達重傷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調解內容,由被告給付新台幣120 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100年3月23日給付,20萬元應於6月23日前給付,餘款則自100年7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一節,有本院100年3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簽收紀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6頁);
再者,依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上訴人即檢察官所執上訴之詞,核與證據方法不符。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無照駕車上路,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所為實有不是,惟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0年11月2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而偶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往後將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