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上,6,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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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宏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宏昌於民國99年8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路飲用蔘茸藥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VJL-12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路上,然於同年月7日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141巷口前,為警攔檢,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蔡宏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2毫克,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宏昌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各 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並衡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點1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由執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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