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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附民原告 楊金象
訴訟代理人 楊明正
附民被告 曾子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曾子儀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已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審理終結。
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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