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100,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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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文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文賢於民國99年10月6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9-CQS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路2段(葫蘆埤附近)路段行駛,不慎撞及路旁之行人即第三人張博惠而肇事,致張博惠受有腹部疼痛合併腹壁胸壁挫傷等傷害,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查得異議人為本件肇事之實際駕駛人,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欲由嘉義前往永康工作地點,行經事發地點處時因天氣陰且下過雨路面濕滑,光線又不足,且對向來車開遠光燈造成異議人眼睛眩光而造成機車打滑,並非撞到路人或騎士跌倒,異議人跌倒後全身劇痛且神智不清,並未聽聞有任何人反應其有撞到他人,又異議人離開前有觀看四周並未看到有人跌倒或受傷,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本件尚在司法程序調查中,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可能會有一事二罰的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然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0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涉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17096號),異議人於99年12月21日偵訊中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張博惠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目擊者胡慶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異議人明知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張博惠致其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屬實,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96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準此,異議人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是異議人辯稱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即不可採。

㈡再查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則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96號偵查卷、100年度緩字第234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惟異議人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至於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因該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根絕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並促使一般用路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能積極依法處理,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並且避免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破壞現場痕證等目的所為立法,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上開吊銷駕照及禁考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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