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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葉 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區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9日所製開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單案號:南監保違字第74-100001F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W9-716號輕型機車,經第三人葉依琳駕駛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0時2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222巷口前遭第三人鍾安祺追撞肇事,本件事故已於100年2月15日以7,000元理賠他方和解,警方也因本件事故影響不大,當場並未製單舉發。
孰料嗣後卻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區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為由製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本件既非由警方攔查舉發,臺南監理站何以得知異議人保險過期,倘係由第三人鍾安祺檢舉,第三人鍾安祺並非從事保險業務,取得異議人資料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後段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及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上揭事故係於99年12月20日發生,臺南監理站遲至100年2月9日舉發,舉發期間竟長達50日,顯有違背上開程序規定之情形,本件舉發顯有缺失及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84條之事件),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管轄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係為處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而設,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法文甚明。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依其性質原係屬行政罰之公法事件,惟因前揭規定,始特設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處理之,反之,若非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仍應回歸於事件之性質及法律之規定以決其應遵循之救濟程序,是對於非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若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再交通法庭如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葉芳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2月9日南監保違字第74-100001F1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核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屬於公法事件,但顯然非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依照前開說明,非屬由地方法院所設之交通法庭處理之事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異議人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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