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161,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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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信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 年2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信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11日2 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OG-27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08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 萬元在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之處分。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 月11日2 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OG-27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08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3 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之捐款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查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而於98年4 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5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異議人業於98年8 月6 日向指定公益團體捐款,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則依上揭說明,移送機關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 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最低罰鍰30,000元。

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之性質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7年10月8 日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13036 號函附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2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限繳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上開金額顯不足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20,000元後,補繳不足上揭罰鍰之部分即10,000元,始為適法。

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中超過10,0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10,000元之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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