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178,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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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義忠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行關於「陳晃村」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義忠」。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第一行關於「陳晃村」之記載,顯係「郭義忠」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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