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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邊正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18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邊正華於民國100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Z-31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42.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系爭大客車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當時係駕駛系爭大客車空車前往車體廠,並無營業之行為。
又異議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子女也年幼,妻子亦無業,亟需異議人工作賺錢養家,倘遭吊銷駕照,生活即陷於困頓。
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行為深感悔悟,請求以一般酒駕事件吊扣駕駛執照,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18717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2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18717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僅駕駛空車前往車體廠而未營業,指摘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照之處分,似有過苛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立法明文加重處罰,此旨係因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汽車駕駛,其違規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及危害程度均較其他車種嚴重,且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其駕駛過程中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較駕駛其他車種汽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高,故上開規定並未區分營業大客車是否營業而有不同之裁罰,依此,汽車駕駛人於駕駛營業大客車時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時,均應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
而查異議人既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並無違誤。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中關於罰鍰37,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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