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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邱膺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膺修(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19-HCV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停在便利商店前騎樓並不是紅線上。
㈡當天當時永康市○○路與中正七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中正路紅線上有機車停放卻沒拖吊,地上也沒有用粉筆寫車號,及晚上5點有攤販在紅線馬路上營業影響交通卻未取締管理。
㈢當天當時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圍牆前之中正路上(永康市公所廣告欄前)很長之紅線停放很多台機車竟沒開單及拖吊,影響市民看廣告欄及交通。
㈣現失業準備考試很多年無收入,家中弟又有精神分裂症,長期在奇美醫院回診及拿藥,停在騎樓上根本無影響行人及交通,卻無提醒通知即拖吊。
㈤此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在中正七街紅線上用請勿停車之鐵架佔用馬路影響行人及交通,於申訴後仍有此行為。
㈥100年1月南市警察局公文稱違規車有封條及拍照,但異議人之機車無封條,請檢附異議人機車封條照。
㈦異議人之機車停放騎樓無拍照故無法舉證。
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係停在騎樓並不是在紅線上,且在騎樓上並不影響交通,又本件無拍照,系爭機車上亦無封條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已拍攝照片2幀,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復就上違規採證照片觀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恰係停放在上開紅色實線上,系爭機車之座墊左後方上亦貼有黃色封條,是異議人確有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異議人之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
㈢至異議人稱該路段之紅線上亦有其他車輛停放,或遭便利商店置放鐵架佔用道路,卻未遭拖吊開單等語;
惟查,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亦即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多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
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為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該處所常遭人臨時停車一節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㈣另異議人稱其已失業多年,家中又有弟弟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異議人所述其現無工作、弟弟患病之理由,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以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科。
倘異議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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