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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耿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耿竹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耿竹(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65-30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533巷105弄口時,與由第三人鄭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53-HCB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韋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大姆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已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98年11月12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30,000元,異議人已有悔意,可否以該30,000元抵銷行政罰鍰並補不足的部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J65-308號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0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縣政府家庭教育中心社區生活營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30,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9年4月6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100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附於該卷可憑,尚不足45,0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30,000元後,處以15,000元罰鍰。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3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因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中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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