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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劉佳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一事,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益團體捐款新台幣3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㈡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惟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並無任何強制力存在,此從該條文後段:「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等語即明,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裁決之行政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亦不及於舉發單位對於異議人申訴所為之覆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
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㈣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惟迄今尚未經裁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本件並未有任何裁罰存在。
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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