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229,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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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潘永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其送達程序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二段640 巷56弄7 號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弟弟潘永良於100 年2 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按,足徵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0 年2 月2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3日起算,至100 年3 月14日屆滿。

茲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3 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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