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2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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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冠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冠中(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FCL-15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1時34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215巷巷口時,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24日11時許,經員警卓國安於台南縣中華二路226號前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誤以為巡邏臨檢才停車受檢,該員警僅以口頭稱異議人闖紅燈,未能提供違規證據,即逕行開立違規單,要求異議人於違規單上簽名。

㈡異議人當日騎經永康市○○○路215巷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過,且未通過前即已看見員警於對向車道迴轉尾隨於後,怎可能不看燈號硬闖而過?㈢取締員警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處,距離舉發地點近220公尺,且異議人沿路均保持車速固定,而取締員警一路尾隨卻無開啟警笛及立即攔檢,其執法行為讓人可議,且拒絕出示證據,違法不當舉發。

㈣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FCL-153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卓國安於本院100年3月23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

當時我與異議人成對向行駛,他的前方有一台藍色貨車有停等紅燈,異議人從貨車右側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我便迴轉攔查他」、「(當時你是著什麼服裝?)著制服,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

、「(是否定點稽查?)不是,是巡邏。」

、「(是否親眼看到號誌變成紅燈後,異議人才通過停止線?)有。」

、「(他有無暫停才通過停止線?)沒有,他直接騎過去。

我本來注意貨車,貨車停下來之後大約一秒,異議人就從貨車右側闖紅燈。」

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

⒉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

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卓國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因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對證人卓國安之證言表示意見,是其所辯尚非可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稱本件攔查地點距違規地點約220公尺,取締員警一路尾隨卻無開啟警笛及立即攔檢,其執法行為讓人可議等語;

惟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舉發員警係於違規地點見異議人違規後,始迴轉攔查異議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舉發員警既係迴轉而欲攔查異議人,則舉發員警自當選擇安全無危險且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地點始將異議人攔停,因此,攔查地點或有可能距離違規地點已有一段距離,然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且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尚無關聯,而無從採為不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FCL-153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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