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230,201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婉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IB171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吳婉旭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現居住地係於「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07弄87號」一情,有本院100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明之地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

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係國道三號北上16.2公里處一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ZIB171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

復酌以異議人之女即送達代收人李穎甄於100年3月23日於電話中向本院陳明異議人現居臺北市大安區,而代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北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

從而,因異議人住居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即異議人住居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