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4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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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平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二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平川駕駛車牌號碼D5-8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有下列2件違規:㈠於民國99年4月30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0巷10弄26號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書)。

㈡於9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0巷10弄17號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上開違規地點附近逾20年,該路段係於95年方劃定為單行道,惟異議人家中門牌號碼為東安路30巷,返家卻不得由東安路路口處進入該巷內,此一道路規劃顯有矛盾。

另異議人與一戶新搬來之鄰居,有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異議人後來突遭人連續拍照舉發,員警應思考是否這是有人之惡意行為,而非逕自處罰異議人。

又違規巷道之東安路30巷路口處兩側均開設有商店,若要從東安路轉出,會被巷口貨車及汽車擋住,故倘異議人均採順向停車,必將倒車回怡東路路口處逆向駛出。

又怡東路之入口處常因社區舉辦活動而將路口擋住,故異議人返家必須逆向由東安路進入通行,實屬不得已而為之。

況依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異議人縱未順向停車,亦未妨礙人車通行,是無處罰異議人之必要。

再者,5月6日之違規採證照片中拍攝之汽車車牌模糊不清,是否確為系爭汽車,容有疑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73條第1項、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異議人1,100元及900元罰鍰之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及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5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及99年6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本件系爭汽車有無於上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一節,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調本件採證彩色照片2幀及違規地點道路照片及違規地點平面圖等資料,經核視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知;

該照片畫面可清晰辨認系爭汽車於99年4月30日15時13時係以車頭面向怡東路方向停放於臺南市○○路30巷10弄26號之延隆焊接器材行前方,另於99年5月6日17時41時仍以車頭面向怡東路方向停放於臺南市○○路30巷10弄17號之鐵門前方,且99年4月30日照片中系爭汽車車牌清晰可辨;

又99年5月6日系爭汽車之車牌雖因畫面昏暗而未能清晰辨識,惟仍可見車牌中英文字母D之字樣且該車車型、頭燈樣、顏色、車種均與系爭汽車相同,而可認該車確係系爭汽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0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04162號函及南市警交字第1000004161號函及所附違規採證彩色照片、違規地點道路照片及違規地點平面圖到院供參(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0至38頁,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9至36頁)。

復檢視上開違規地點道路照片及違規地點平面圖,亦可知臺南市○○路30巷10弄為一單行道,單行道入口處係位於怡東路上,出口處則通往東安路30巷,且於入口處依規定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內所規定之「遵17」單行道標誌,並於出口處則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內所規定之「禁1」禁止進入標誌,另於車道亦依規定繪設有指向線,異議人行經上開地點處,此有前開道路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自當知悉上開違規地點處為單行道之情事,且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

承上所述,臺南市○○路30巷10弄既係單行道,且怡東路路口處為該巷弄之入口,則異議人停放汽車理應車頭向出口處即東安路10巷方向停放,惟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卻係車頭面向怡東路方向停車,核均該當前述法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雖異議人以此處原本為雙向車道,直至95年間方設定為單行道云云置辯,惟道路之設定變更為道路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本處路段是否有設置單行道之必要,本院無由置喙,且主管機關既已明確設定該路段為單行道,在該設定未依法變更之情形下,異議人自應遵守該單行道之通行方式。

又異議人雖以怡東路入口常有貨車阻礙及社區常有活動,主張其有逆向停車之必要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違規當時有上開道路阻礙之情事,且貨車阻礙交通抑或社區未向警察機關申請使用即霸占道路,致無法順利通行車輛時,異議人本得請求警方依法排除之,而不得以此作為違規停車之免責理由,是異議人此等所辯,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均有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罰異議人1,100元及900元罰鍰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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