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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盟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登記為異議人王盟斌所有之車號KG2-13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月4日8時46分許,停放於北門路2段14號前方之人行道處,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製單舉發系爭機車之原登記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售予姓名不詳而綽號為阿達之人,惟異議人多次促請該名綽號為阿達之人協辦過戶登記未果,異議人遂於97年10月31日登報公示,復於97年11月7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登記。
是以,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已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裁罰異議人,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日為本件違規裁決當時,係設於臺南市安南區○○○街31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住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12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安順郵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裁決書實已於99年12月8日合法送達無訛。
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南市安南區與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南市東區均屬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28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於99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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