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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吳麗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麗卿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麗卿(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N8-568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7日12時6分許,行經臺南縣善化溪美里溪尾204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行經路口時,看到有輛腳踏車停在雙黃線上,不知什麼原因,腳踏車駕駛人忽然倒下在異議人的車道上,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而撞上,並非如違規事實所寫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17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8-568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南122線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溪尾204號前時,不慎撞擊對向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陳新金,致第三人陳新金受有顱骨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之傷害,嗣於99年11月10日9時5分不治死亡,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異議人談話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94號偵查案進行偵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第三人陳新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車道雙黃線上,突然向左偏向對向車道,人車倒在對向車道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陳新金,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47頁);
核與異議人於99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其99年9月17日12時6分許,駕駛N8-5681號自小客車沿善化鎮溪美里南122線公路西向車道東向西行駛至溪尾204號前時,對方腳踏車由其車左前方沿雙黃線西向東行駛而來,到達肇事地點對方車左倒,其發現已來不及煞車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院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
因此,異議人對於陳新金會倒在其行駛之車道上,無預見可能性,縱異議人駕駛車輛已注意車前狀況,亦難避免撞擊陳新金,是難認異議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
㈢再查,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難有其他迴避車禍發生之可能方式,且異議人駕車行進時擁有該車道行進之「路權」,得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違規行駛尊重其用路權限之「信賴利益」之保護,不得僅以異議人駕車肇事逕認其有過失,應認異議人罪嫌不足,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被害人陳新金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陳新金受傷,嗣陳新金不治死亡。
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亦難避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撞擊陳新金並致其死亡,然其無法預見陳新金騎乘腳踏車會突然倒在其行駛之車道上,亦查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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