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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高明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明志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明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3-27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等語(註:本件已於99年1月15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於同年2月10日參加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已交完,是否可免再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3-2790號自用小客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而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7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7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查,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故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然因異議人未於履行期間內依規定履行,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
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本院依刑事法律之規定予以判處拘役刑,揆諸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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