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聲,63,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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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潘順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4C015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順德(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659-S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 月12日18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24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在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予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喝酒駕駛自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致異議人所持有大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惟異議人係靠駕駛大車賺錢,不應吊銷大車之駕照,請求僅吊銷普通小客車之駕照,給予異議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維持生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酒後駕車,此駕照業自99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6日止吊扣在案;

詎異議人復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99年12月12日18時27分許,再次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員警製單舉發在案,移送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5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㈢再查異議人前曾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7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供參,是異議人已因飲酒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受處罰,異議人仍不思悔改,復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小客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既為一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陳稱駕駛車輛為其謀生技能,當更應注意其駕駛車輛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良好、有無酒醉駕車之行為,而不該於其吊扣駕照期間再違規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客車,以致為警查獲,致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一併遭吊銷,其本身之行為自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

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㈣至於異議人雖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惟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得駕駛小型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因此,異議人陳稱應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自屬無據。

況如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移送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659-S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峻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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