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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慶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金慶壽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第三人陳瓊瑛所有之車牌號碼5629-JD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路林森橋上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嗣汽車所有人陳瓊瑛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述意見表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其有於高雄市○○路林森橋上停車之事實。
惟異議人曾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該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橋樑乃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並非以漆繪紅線為取締要件為由,逕駁回異議人之申訴,異議人甚感不服。
因本處違規路段之林森橋上路面未繪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其餘如忠孝一路及復興一路橋樑路段均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何以同樣均屬橋樑路段而有標線繪設之差別,道路主管機關是否有意陷人於違規之陷阱中,道路主管機關不思檢討,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搪塞異議人,本件違規實難歸責異議人。
又道路主管機關如非設置標線不當,何以大費周章於違規地點原地補劃紅色標線,顯示係道路主管機關自認其所管理之道路有缺失,本件係因道路主管機關標示路面不清,致發生本件違規,應不得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另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有二種不同之法律規定,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類標線、標誌之劃設、設置具有創設性;
另一種則為諸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此種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惟若有所劃設或設置,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
本件違規處所「橋樑」乃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絕對禁止停車處所,不論道路主管機關是否於該橋樑上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均無礙在橋樑上停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認定。
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嗣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12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對其有於本件違規地點即橋樑上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0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1000001264號函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彩色照片3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異議人於橋樑上停車一情屬實。
又異議人雖辯稱前開橋樑上並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云云,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橋樑縱未劃設標線,仍屬法律規定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便道路主管機關對該橋樑未劃設標線,仍無礙異議人駕駛汽車須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本件無待道路主管機關督促注意或告知。
又異議人既為考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理應通曉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主動注意及遵守,且就本件「橋樑」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規定,自無諉稱不知該道路交通法規之餘地,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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